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37號原 告 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被 告 侯登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請求返還之牌照、行照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陳報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市場價值,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