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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2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彥谷被 告 周世尉

周世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周世尉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將因分割繼承所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1、482號土地)所有權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世耀,已影響周世尉之清償能力,致其債權受有損害,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421、482號土地之信託契約應予以撤銷。㈡系爭421、48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世尉所有。」。而原告提起本訴乃意使系爭421、482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周世尉所有之狀態,使其對周世尉主張之債權額得受清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而定之。又系爭421、482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萬1,118元、37萬6,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421、482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分別為459萬8,373元【計算式:791,118元/㎡×93㎡×9/144≒4,598,373元,元以下4捨5入】、44萬6,500元【計算式:376,000元/㎡×19㎡×6/96=446,500元】,明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1萬5,6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5,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