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45號原 告 洪榮三
江桂香上列原告與被告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經本院核定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一○九年信調字第二七五號調解筆錄,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不符起訴之要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原告係請求撤銷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因上開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本件調解書,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書狀內容明確得知相關調解內容,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算補繳裁判費,及提出經本院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