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49號原 告 羅堅定被 告 忠孝錦繡園(繡座)法定代理人 江呈服訴訟代理人 施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補貼原告45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在外面停車補貼。㈡被告應將社區規約及停車約定中月租費3,500 元改為合理市價7,00
0 元。㈢被告應將民國109 年1 月10日及同年2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核原告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標的一致,均為請求變更現社區規約關於停車費之費率,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前開決議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另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226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