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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51號原 告 李秀霞被 告 西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住戶管理費有登記公司的比一般住戶要多繳50%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9,800元。據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決議,每月遭多收330元管理費,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若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39,600元(計算式:330×12×10=39,600),另原告請求返還19,8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