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72號原 告 楊政緯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子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繳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名譽之文章,並刊登道歉啟事,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所定之必備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①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及利息、②於臉書頁面刊登道歉啟事,以及③刪除臉書貼文,其中①部分請求係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②、③部分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原告起訴時既未繳納裁判費,爰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