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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 告 壹致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孟堯訴訟代理人 洪清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開啟並提供原告為服務原告向被告洽訂保險契約保戶所需之被告網路系統權限等語。核原告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7,808元;第2項聲明,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7,808元(計算式:1萬7,808元+165萬元=166萬7,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