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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37號原 告 吳景明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所明定。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被告鍾德美原為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之第8屆董事長,張榮發基金會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議時,在場9名出席董事其中8名已同意推舉訴外人張國政為主席繼續開會,並決議解任被告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原告擔任張榮發基金會之第8屆董事長,惟被告鍾德美仍以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自居,而對外行使職權,且拒絕交還張榮發基金會之印鑑章,則被告鍾德美與被告張榮發基金會間及原告與被告張榮發基金會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因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報酬給付(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章程第12條參照)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原告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是二者委任關係個別,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等,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元2)。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