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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04號原 告 周全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奇生、李宗麟及莊嵩陽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萬元;至其另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16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