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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05號原 告 邱惠美

夏文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被 告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邱 義

郭良全邱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份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郭良全應向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建設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郭良全名下750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㈡被告邱義應向被告凱祺建設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邱義名下75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邱惠美名下625萬股股份、夏文傑名下625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備位聲明:㈠被告邱明宏、邱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惠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邱明宏、邱義應連帶給付原告夏文傑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告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凱祺建設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有最近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是原告請求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500萬元(計算式:625萬×10+625萬×10=1億2,500萬),較諸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2,000萬元(計算式:1,000萬+1,000萬=2,000萬)為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萬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塗銷股份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