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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08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應給付違約金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戴賢金即戴賢京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5265號給付價金事件,被告台灣大車隊應給付違約金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戴賢金即戴賢京之業務讓與價金、顧問費債權存在」;足見原告已表明其所欲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訴外人戴賢金即戴賢京對於被告分別有違約金債權、業務讓與價金及顧問費債權存在,且該兩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242萬3,840元,合計742萬3,840元。雖原告主張其對戴賢金即戴賢京之債權僅 464萬9,756元;惟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起訴時請求法院裁判聲明事項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至將來判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或若有理由能否受償,則非所問;本件依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察,訴訟標的乃戴賢金即戴賢京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業務讓與價金及顧問費債權,並非原告所稱與戴賢金即戴賢京間之債權,故應以該違約金債權、業務讓與價金及顧問費債權之價額共計742萬3,84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2萬3,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5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