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33號原 告 陸榮木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王貴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陸榮木對被告王貴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子平遺產管理人)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依原告陸榮木訴之聲明為訴請履行土地買賣契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五、又為利訴訟進行,請補正被告王貴英之最新戶籍謄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
2 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