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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46號原 告 焦秉雲

焦秉真上列原告與被告焦秉鈞、焦秉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焦秉燊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繼承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到院,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3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與建物座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又請求被告焦秉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前,按月各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㈡就上述第一項請求部分,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

之1)可分得之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且條件相近之乙筆房地,其每坪交易單價約為82萬4,218元,此有前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堪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約為41.49坪(建物登記面積137.17平方公尺×0.3025≒41.49坪),原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合計為2分之1,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9萬8,402元【計算式:41.49坪×824,218元×1/2=17,098,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於原告第二項請求部分,係以系爭建物共有人身分請求被

告焦秉燊遷讓返還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全部價額為計算,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及遷讓返還房屋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共有物分割之判決上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是可認二者經濟上終局之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第一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爭不動產價額2分之1核定,應顯然高於第二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系爭建物全部價額(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繁榮地段,而系爭建物係於58年12月4日為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即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9萬8,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480元。

㈣此外,被告焦秉燊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請補正焦秉燊之全

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部分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且應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