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97號原 告 李榮修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地籍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之土地所有權,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第㈠項及第㈡、㈢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在請求回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自應以其所稱起訴時即109年10月27日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計算。原告固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面積,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螢光筆繪製部分,無從確定土地面積範圍,則本院暫以其所提系爭土地即日治時期214-3號番地之土地面積全部範圍之全部面積為據,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3萬4685元(即面積57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21元×1/3=3023萬4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8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日後本案經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確認土地面積後,若有出入,再依法找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