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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98號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碧華非法侵占,故買贓物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 分之1部分,應立即返還起訴人蕭金一。是依系爭土地之109年1 月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69,000 元及原告陳明之被告占用面積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60,978元(計算式:

169,000 元×783.23平方公尺×1/6 =22,060,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2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