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00號原 告 許湄苓被 告 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明芳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管理委員會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以供閱覽,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廢除109年度會議調漲原告每月管理費8成之決議案部分,乃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期間並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而原告每月管理費為2863元,調漲8成後每月須增加支出2290元,有原告109年7月25日台北大安郵局322號存證信函可參,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4800元(計算式:2290元×12月×10年=27萬4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4800元(計算式:165萬元+27萬4800元=192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