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22號原 告 蔡宜娟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暨停車位(地下3層編號155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並聲明:㈠被告銘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智曜公司後,由被告智曜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㈡被告銘漢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9,656元(計算式:7.4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1,306元=127萬9,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係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總面積為平方公尺185.68平方公尺【計算式:樓層面積91.2平方公尺+陽台1

5.9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各為15.91、9.89、32.69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停車位)20平方公尺=185.68平方公尺】,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酌「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地上樓層數16至20層(總樓層數為20至50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8,700元【計算式:(2萬4,400元+3萬3,000元)÷2=2萬8,700元】,及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而系爭建物於109 年11月6日起訴時,屋齡約10年3月15日 (約10.29 年),可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445萬1,647元(計算式:2萬8,700元×【1-(1.6%×10.29年)×185.68平方公尺】=445萬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萬1,303元(計算式:127萬9,656元+445萬1,647元=573萬1,303元)。

又前述聲明第2 項塗銷抵押權之請求,與第1 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目的與經濟利益同一,均在取得完整之系爭不動產產權,依前說明,本件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之,不必再就塗銷抵押權部分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萬1,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