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38號原 告 龔麗琴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王丕鎮間請求確認債權轉讓契約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瑞富公司與被告王丕鎮間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無效。」,即確認被告瑞富公司於106 年5 月
5 日將其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2,5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王丕鎮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備位聲明則係請求:「㈠確認被告瑞富公司與被告王丕鎮對原告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之返還合建保證金500萬元之金錢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瑞富公司與被告王丕鎮對原告有關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之返還合建保證金2,500萬元之金錢債權不存在。」,核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500萬元=3,000萬元),又因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