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66號原 告 詹秀美
詹水發被 告 詹陳月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5 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詹陳月與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間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2號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前案確定判決,並請求被告詹陳月、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案訴訟起訴時,詹陳月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而查,詹陳月於前案訴訟係聲明請求,被告和泰公司應給付詹陳月108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 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故詹陳月於前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10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