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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尚瑞強被 告 陳界碩

陳育貞陳 儒盧瑞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福梓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南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南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承比例分配。原告上開請求乃係代位繼承人陳福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南濱之遺產,依首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陳福梓就陳南濱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五分之一,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萬738元(計算式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福梓應繼分比例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臺北市○○區○○街○○段00地號 依卷附本院職權查詢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二層透天厝)於109年6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37,897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2.6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11,395,808元(計算式:137,897元×82.64平方公尺≒11,395,808元)。 1/5 2,279,162元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79元×面積1,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107,150元 421,430元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9,950元 7,990元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5,900元 9,18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活期儲蓄) 163,778元 32,756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定期儲蓄) 528,602元 105,720元 8 股票 冠軍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 72,500元(計算式:每股100元×725股=72,500元) 14,500元 合計:2,870,738元附表二:

被繼承人 應繼分 陳福梓 1/5 陳界碩 1/5 陳育貞 1/5 陳 儒 1/5 盧瑞玉 1/5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