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79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被 告 邱鎮鴻
劉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邱鎮鴻、劉秀美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邱鎮鴻、劉秀美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因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額尚有不明,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後始能確定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㈠限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被告邱鎮鴻、劉秀美與其間之保險契約,試算至民國10
9 年11月18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當時解約可獲得之解約金)。㈡限原告於收受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就㈠之陳報狀送達
7 日內,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陳明之被告邱鎮鴻、劉秀美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