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09號原 告 蔡翁雙喜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王林美蘭
陳吉豊
何玉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被告被告王林美蘭原為被告國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王林美蘭離職後改由被告陳吉豊、何玉寬(下稱陳吉豊等2人)擔任其業務員。詎王林美蘭偽造原告之簽名製作「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交由陳吉豊等2人辦理保單借款,陳吉豊等2人未向原告確認是否辦理保單借款、簽名是否真正,均未符合保險法相關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國泰公司對原告新臺幣(下同)478萬4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國泰公司、王林美蘭、陳吉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8萬4000元及利息。查原告上開2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2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42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