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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20號原 告 洪世保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准許其承租土地,故本件應屬租賃權涉訟,即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承租之土地之登記謄本以明租賃物之價額,亦未陳明主張承租之租金數額、租賃期間等條件以示本件租金總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命原告依限查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原告應陳報:本件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承租之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須載明最新申報地價、土地公告現值),並陳明:原告請求被告出租予原告之具體租賃條件(包含: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幾計算年租金、又係要承租幾年),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價額。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