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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28號原 告 張慶明被 告 台灣環境測試驗證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原告起訴內容,係為確認與被告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