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39號原 告 萬力誠被 告 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佳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偉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偉成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偉成食藥供應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美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偉成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成食藥供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2家公司=19,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2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