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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47號原 告 王家清即我幫您企業社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孫忠貞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