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08號原 告 雷承竣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被 告 趙貫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既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依被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計算;訴之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係於76年3 月25日建築完成,折舊年數至109年10月19日起訴時已達約33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5 層建物中第1、2層,面積為122.31平方公尺,折合約37坪,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
5 層樓建物,以及系爭房屋鄰近新成屋平均房價水準為每坪50萬元以上(見卷附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15頁),其標準單價上下限為平均每平方公尺24,900元【計算式:(27,300元+22,500元)÷2 =24,900元】,並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據此可估算系爭房屋現值為1,437,485元【計算式:24,900元×(1-33×1.6﹪)×122.31平方公尺=1,437,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該價值作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937,485 元【計算式:1,500,000元+1,437,485元=2,937,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