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20號原 告 劉啓雄上列原告與潘為谷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惟原告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撤銷之調解筆錄及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數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