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24號原 告 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書狀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文字業按起訴狀意旨修正),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為附表所示抵押權,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除去侵害請求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該等訴訟標的均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與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二者較低者為準;又原告就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爰不重複核計,而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依原告起訴時即一0九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計算(參見土地登記謄本),價額已達三千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計算式:「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萬二千七百元,乘以「面積」二五一八平方公尺),已高於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尚且未計列地上建物,且土地公告現值通常較實際交易價額為低,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計算,核定為壹仟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不動產暨抵押權詳目
土 地 標 示 建 物 標 示 抵 押 權 內 容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頂坪路瑞芳工業區一一七號 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81.09.03 登記字號:瑞字第004032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存續期間:81.08.25 至1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