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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95號原 告 楊文嘉被 告 莊明輝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登記錯置位於同地段228 地號之土地還原及原告所有房產於地政機關登記時,審核失誤造成土地錯置,而無法申請土地鑑界複丈,自用房屋卻無法申請自用住宅,年年繳交高額房屋稅及地價稅」,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還原土地錯置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