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1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劉毓林麟及劉○○,並未於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及劉○○完整姓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毓麟請求分割劉毓麟及劉○○間所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54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劉毓麟就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為6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第1層,建物面積為124.59平方公尺(約37.6885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復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房地之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89萬1,17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9萬3,430元(計算式:37.6885坪×每坪89萬1,170元×1/2=1,679萬3,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840元。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並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項次 補正事項 一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9,840元。 二 提出補正記載當事人欄位為「被告」及被告完整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三 查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54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記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