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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04號原 告 周約瑟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保險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惟就日額型之醫療保險給付,因被保險人將來是否因患病、受傷而需住院、手術,其住院日數、手術次數若干等節均難以預料,以致無從推認其最大利益金額者,不妨以1,650,000元計之,此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亦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保險契約,經本院向被告調取原告之保單,查知原告投保被告之下列保險,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宏泰人壽真健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頁),依該保單條款第12條、第13條約定,如罹患「癌症(重度)」,且為「特定癌症」者,按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外,另按保險給付之50%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其後契約效力即告終止(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最大利益為750,000元[500,000×(1+50%)=750,000]。

㈡宏泰人壽享醫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原告投保30單位(

見本院卷第36頁),依該保單條款第7至10條約定,原告如有住院、或於門診接受手術之情形,得按其投保單位所對應之金額,請領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且依該保單第16條約定,原告得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繼續繳納保費,使契約繼續有效,被告不得拒絕續保(見本院卷第52、53頁),據此,因原告是否患病、受傷住院或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長短等節均不確定,尚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之。

㈢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RPA):原告保險金額為1,000,

000元。依該保單第7條至第9條約定,該保單有身故保險金、失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等給付。依該保單第11條第1項約定,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原告同時該當於多項保險給付之要件時,固以保險金額為給付上限,惟若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者,原告得分別請領保險金,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且依該保單第5條約定,該保單期間為1年,期滿後經被告同意並繼續收取續約保險費後,得逐年繼續有效。據此,原告在保險期間內是否會發生表定失能情形、或構成幾項,均無法預料,其所得獲取之最大利益不能核定,以1,650,000元計之。

㈣宏泰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MR)、日額型(AHI)

:原告投保之實支實付型限額為50,000元、日額型為2計劃(見本院卷第40頁),依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件第1條約定,原告就其所受同一次傷害給付,得於該保險金額之範圍內,就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請求理賠;依同附件第2條約定,就同一次傷害,得按計劃對應之金額依住院日數請求理賠,如有骨折另加成理賠(見本院卷第60頁)。惟此條款保險期間與上述㈢相同,且與㈢係同時投保,屬於㈢之附款,兩者又均係就意外傷害所為之保險,應認與上述㈢經濟利益同一,應認屬同一標的,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0,000元。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回復保險契約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