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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29號原 告 李灝諹被 告 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方谷訴訟代理人 楊鶴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召開109年4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依前開決議事項內容觀之,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計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