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56號原 告 丁洋機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夏元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威仁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之25萬股股權,應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裕公司)之12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以一訴請求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參以冠彣公司、威裕公司股票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此有冠彣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威裕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數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70萬元【計算式:(25萬股×10元)+(12萬股×10元)=3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