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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77號原 告 廖正翰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仝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第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依原告提出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2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車位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侵占費用,並支付已使用車位期間之費用部分,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起訴雖以「陳仝」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及住居所,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人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陳報被告之地址,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