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47號原 告 吳鐵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正確名稱及地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狀繕本欠缺附屬文件,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完整正確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原民事起訴狀之附屬文件並均應提出繕本。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起訴狀附件謄本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除去侵害請求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件謄本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惟其起訴狀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部分,並未設有抵押權,應有錯誤,同段第
二一三、二一三之一、之二地號土地固設有抵押權,但原告似復漏列共同設定擔保之同段第二一三之三、之四、之
五、之六、之七地號五筆土地;爰暫以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直潭小段第二一三、二一三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地號共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抵押權,經塗銷對原告之利益定之,並以該等不動產設定範圍起訴時之價額及所欲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總金額,二者較低者為斷。經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總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而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直潭小段第二一三、二一三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三十元,總計土地價額為五千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八百三十元,乘以「面積」三0八四五、三七、十、七五0、九三五四、一一二0七、二五、九八一七,計六二0四五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價額為一千零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原告以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即原告應有部分半數)設定抵押,經設定抵押部分價額為伍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二者相較,以抵押債權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較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抵押債權總金額計算,核定為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