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6號原 告 蕭文黌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鍾依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識中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458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已陳報為879,12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88,587元(1,009,458元+879,129元= 1,888,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