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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72號原 告 鴻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宇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告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訴訟代理人 鄒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依兩造所訂共同投資興建合作契約書第14條第4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投資相關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3-24頁,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03號卷第7-8頁),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係請求與投資相關之文件,如獲勝訴判決,無法核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