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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99號原 告 石宏裕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惠等間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供共有人訴訟外分割共有土地之途徑。是以,若不服調處結果之共有人依上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以阻免調處結果生確定效力,自係就調處結果所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核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因分割所得享有之權利,自應以其所有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因不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調處結果不成立,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9.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而原告應有部分為5/40,此有土地所有權狀、109年度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209萬1,586元(計算式:169,000×99.01×5/40=2,091,5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萬1,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確認調處不成立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