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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21號原 告 品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倫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弘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郁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5紙返還原告,惟其中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並未記載金額,致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6萬600元(計算式:266萬9,800元+294萬800元+165萬元×3=1,056萬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5,016元(壹拾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品實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109年8月14日 266萬9,800元 KA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09年8月31日 294萬800元 KA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無 無 KA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無 KA0000000 5. 同上 同上 無 無 KA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