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36號原 告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高世洋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高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1726 Tara Way, San Marcos, CA92078, USA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起訴狀誤載為繼承人)高大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3。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3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萬7,7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堪予認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5萬8,467元(計算式:00000000×2/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8,608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