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73號原 告 劉念慈被 告 許完吉
許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許完吉、許家維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許家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完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就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又核其2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齡、建物型態之半徑1公里內,於起訴前近1年之建物及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9筆,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9萬9,7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147.6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43.08平方公尺+陽台4.54平方公尺=147.62平方公尺),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2,947萬9,714元(計算式:19萬9,700元/平方公尺×147.62平方公尺=2,947萬9,714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47萬9,714元。又參以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及所得利益,係為滿足其對被告許完吉之債權2,009萬5,580元,足稽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2,009萬5,580元,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9萬5,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