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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86號原 告 劉義雄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被 告 陳玄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3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而該車位現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962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駛離,騰空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車位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車位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前述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得妨害原告對車位之使用,原告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格定之;至於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1 項聲明利益核定之。參酌原告陳報其係以150 萬元向訴外人李麗秋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爰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元,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