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陳瑞和等六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而為請求)及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又無從依書狀內容明確得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且因上開各項未予表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