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9號原 告 洪 圓訴訟代理人 廖容慧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惠珍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終止被告持有原告之委任書效力。㈡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原告登記機構負責人一職立即註銷。核原告上開3 項聲明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等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上開3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併算裁判費。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