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張嚴雲玉被 告 張春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地上物權利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面積為25.8坪,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4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