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0號原 告 李力凡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蕭學律
陳建安洪靜如林義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靜如、蕭學律、陳建安間所簽立附件一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無效。備位:撤銷系爭協議;㈡確認被告洪靜如對原告新臺幣(下同)6,695,000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㈢先位:
確認被告洪靜如對原告所簽發面額6,695,000 元、票號CH009118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㈣先位:確認被告洪靜如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3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無效。備位: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㈤被告洪靜如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㈥被告蕭學律、陳建安、洪靜如、林義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洪靜如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新投資方(即原告)同意於民國108年9 月17日給付300 萬元予原股東(即被告蕭學律、陳建安),尾款830 萬元於108 年9 月30日給付予原股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㈠聲明第1 項應核定為1,130 萬元(計算式:300萬+830 萬=1,130 萬);㈡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應核定為6,695,000 元;㈢聲明第3 、7項均係就系爭本票有所請求,應核定為6,695,000 元;㈣聲明第4 、5 項均係就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900 萬元有所請求,應核定為900 萬元;㈣聲明第6 項應核定為180 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49,397元(計算式:1,130 萬+6,695,000 +6,695,000 +8,259,397 +180 萬=34,749,3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