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20號原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袁苗姍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交易價額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返還建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建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被告應分別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建物,本院前已當庭調查詢問原告訴之聲明以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便計算訴訟費用,原告來狀更正後,仍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按此交易價額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