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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38號原 告 李彥川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財政部關務署(前稱: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前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財政部民國95年1月8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十及附件十五(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均係偽變造,核其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該函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核其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