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42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海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豬公司)對其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良字第59436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27至39頁)。而海豬公司與被告訂有存款契約寄託勞工退休準備金並開立專戶,然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便將專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04萬元給付予盜領人即訴外人仲南萍,故被告上開給付行為對海豬公司不生效力,海豬公司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寄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惟海豬公司卻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海豬公司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告對海豬公司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代位請求返還之消費寄託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1 458萬7106元 90年3月19日 8.59 94年4月20日 2 700萬元 89年10月13日 8.59 89年11月14日 3 1850萬元 89年9月27日 8.59 89年10月28日 4 1550萬元 89年10月7日 8.59 89年11月8日 5 1700萬元 89年10月13日 8.59 89年11月14日 6 1080萬元 89年9月27日 8.59 89年10月28日 7 1400萬元 89年10月3日 8.59 89年11月4日 8 349萬4877元 89年10月31日 8.59 89年12月1日 9 2000萬元 89年10月13日 8.84 89年11月14日 10 191萬元 89年9月30日 8.84 89年10月31日 11 470萬元 89年10月10日 8.84 89年11月11日 12 830萬元 89年10月13日 8.84 89年11月14日 13 1069萬元 89年10月13日 8.84 89年11月14日 14 1000萬元 89年10月11日 8.84 89年11月12日 15 900萬元 89年10月10日 8.84 89年11月11日 16 500萬元 89年10月10日 8.84 89年11月11日 17 500萬元 89年10月25日 8.84 89年11月26日 18 600萬元 89年10月25日 8.34 89年11月26日 19 2150萬元 89年10月10日 8.59 89年11月11日 20 4850萬元 89年10月11日 8.59 89年11月12日 21 900萬元 89年9月28日 8.59 89年10月29日 22 5113萬6630元 90年7月6日 10.315 90年8月7日 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